長春市教育局關于
《長春市校車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告
為規范我市行政區域內校車安全管理,保證校車運行安全。市教育局根據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在借鑒上海等其他省市校車管理經驗基礎上,會同市公安局、市交通局等相關委辦局起草了《長春市校車安全管理辦法(試行)》,并征求了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為保障各方權益,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ccxxaq@126.com。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5年12月31日。
聯系電話:88787120
長春市教育局
2025年12月24日
長春市校車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范校車安全運行,保障乘車學生人身安全,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按照本辦法取得使用許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于接送義務教育學生上下學的7座(不含)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上下學的校車,應選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接送初中學生上下學的校車,應選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中小學生專用校車或取得道路運輸證的其他載客汽車。
第三條 農村義務教育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除省級獎補資金外,由屬地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城區義務教育校車服務費,由乘車學生自行承擔,學校按照班車代收費項目規定執行。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須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校車服務提供者。學校應建立健全校車經費公示制度,主動接受學生家長和社會監督,切實保障學生、家長的知情權與監督權。
乘車費用原則上按月向乘車學生收取,不足半月(含)按半月收取,半月以上按整月收取。
嚴禁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取、截留、擠占、挪用校車經費。
第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對履職不力造成安全責任事故要依法依規進行責任追究。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相關職責,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辦法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及時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七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八條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和乘車學生管理臺賬及校車安全運行應急處置預案。
第九條 學校應配備專(兼)職校車安全管理人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設置校車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條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制定校車安全接送方案,施行定線路、定學生、定座位、定點交接管理,雙方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和校車服務協議,學校應向學生監護人制發乘車安全告知書,明確各方責任。
第十一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負責學生上下車及乘車期間的人身安全。學生監護人及其委托的成年人應按照約定時間、站點接送學生。
第十二條 學校應定期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技能,會同校車服務提供者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
學生監護人應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拒絕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車。
第十三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路線、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取得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十四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可通過網絡申請辦理校車使用許可。各縣(市)區、開發區教育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預審,之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按職責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各縣(市)區、開發區教育行政部門自收到審核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長春市校車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通過后發放校車使用許可,審核未通過的,書面說明原因。申請人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校車標牌。
特殊情況,需線下辦理的,可向屬地教育行政部門申請。
第十五條 校車標牌應載明本車的類型、核載人數、車輛牌號、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放單位、有效期等事項。校車標牌載明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十六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因駕駛人身體不適等原因,以及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需要臨時調整校車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等事項且調整期限在10個工作日內的,應當在臨時調整前按照管理權限向服務學校所在地的教育、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審批部門報告;臨時調整期限超過10日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變更手續。有關部門發現報告事項與相關規定不符的,應當及時通知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糾正。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禁止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噴涂校車外觀標識或使用校車標牌、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等校車外觀標識。
第十八條 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應將校車標牌交回至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將有關信息抄送教育、交通運輸和行政審批部門。
第十九條 專用校車和非專用校車應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條 校車應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備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應急設備。安全設備應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校車應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系統,視頻存儲不低于30日。
第二十一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符合國家校車駕駛資格條件;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取得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且心理健康,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向縣級或者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禁止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二十三條 校車運載學生時,前后兩塊校車標牌應分別放置于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風窗玻璃適當位置,確保不妨礙駕駛人視線和安全駕駛,并方便駕駛人辨識路況。
第二十四條 校車運載學生時,應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突遇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應及時調整運行線路或者時間,并通知學校、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做好行車記錄。
第二十五條 校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出現超員、超速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運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通報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選聘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校車駕駛人及隨車照管人員,規范駕駛人著裝,定期對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組織開展應急處置演練。
第二十八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通過校車服務提供者組織的崗前培訓;
(二)年齡在22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三)無犯罪記錄;
(四)取得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且心理健康,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學生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二十九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后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并向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三)上車時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提醒學生禁止攜帶危險物品上車,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下車時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三十條 學校應安排值班人員負責配合隨車照管人員,引導乘車學生安全有序上下車。
乘車學生身體不適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乘坐校車時,學生監護人或者學校值班人員應及時告知隨車照管人員。
第三十一條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禁止學生乘坐。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禁止校車搭載貨物以及其他影響校車乘車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路行駛前,應對校車的安全技術狀況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路行駛,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加氣充電,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發生交通事故應立即報警、妥善處置。
第三十三條 接送幼兒出入園,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按照本辦法執行。
高中階段學校、臺商子女學校、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含經批準設立的本市公、民辦學校國際部)、其他行管部門設立的中等職業學校的校車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校車服務費由學校按照班車代收費項目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一年內,原使用非國家標準專用校車接送小學生上下學的車輛,可作為校車繼續使用,但必須保證安全技術狀況符合載客汽車國家標準。到期后,應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校車安全運行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已經使用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車駕駛人,依本辦法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資格。
第三十七條 駐長中省直、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校車管理由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正式施行,試用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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